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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铁岭胜利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胜利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赵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4055号原告:铁岭胜利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铁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一委。法定代表人:于学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职员。被告:赵洋,男,198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铁岭经济开发区老官台分场。原告铁岭胜利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汽贸公司)与被告赵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购车贷款余额23223元;2、支付利息5852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向工商银行铁岭分行贷款购买一辆黑色海马轿车,该贷款额为50000元,并签订担保合同,即2014年12月13日前还清,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在原告公司账户扣除23223元偿还贷款。被告赵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以证明被告赵洋购车、贷款及原告公司为被告担保、代替被告还款等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一辆海马汽车(型号为HMC7165D4S1),价格为74500元,首付245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每月23日还款,每期还款1559元,并用车辆作抵押,原告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在2013年10月份开始不再偿还贷款,原告公司自2013年10月份为被告偿还贷款,至2015年12月份偿还完毕。原告公司共计偿还23223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洋在原告公司购买车辆,并在银行贷款支付车款,原告公司为被告的车贷提供担保,在被告未偿还车辆贷款的情况下,原告公司代为偿还了23223元贷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胜利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3223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鸿雁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