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3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2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2次到腾冲市腾越镇马常村向一名姓孙的男子(在逃)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后,除供自己吸食外,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某2次、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次、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3次,经侦查实验,累计毒品海洛因数量1.2克。2016年5月16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腾越镇山河村委会下龙马窝70号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当场从其身上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5个和手机1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7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杨某某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腾公(新)刑罚决字[2016]第22号、第23号、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公(腾越)刑罚决字[2016]第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郑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禁)鉴通字[2016]18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资质证明,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6]309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腾)现检字[2016]第291号、第292号、第808号、第81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人资质及被检测人照片,腾公(新)瘾认字[2016]第15号、第21号、第22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5、检查、称量、提取、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7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2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7克、淡蓝色毒品包装袋1只、粉红色毒品包装袋4只、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70克、淡蓝色毒品包装袋1只、粉红色毒品包装袋4只、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寸待铝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子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