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8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8刑初66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三元镇刘家沟村公路上行驶时,与在此施工的挖掘机司机邱某某发生矛盾后滋事。公安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胡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且有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嫌疑,随将其传唤至镇巴县公安局三元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抽血送检,陕西省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酒精含量为386.2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镇巴县三元镇刘家沟村公路上行驶时,与在此施工的挖掘机司机邱某某发生矛盾后滋事。公安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胡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且有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嫌疑,随将其传唤至镇巴县公安局三元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抽血送检,陕西省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酒精含量为386.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侦破及揭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身份信息。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机动摩托车资格。4、案件查获经过及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5月10日案发后公安民警出警到涉案现场,通过调查了解,将被告人带至三元派出所办案区醒酒,后依法对其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5、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无前科。6、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386.2mg/100ml。7、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基本特征以及被告人胡某某对所驾驶摩托车予以确认。8、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18时左右,他与胡某某在三元镇刘家沟刘某某家吃满月酒后,在回家的路上自己带上刘廷贵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一座桥附近时,路旁的一辆挖掘机在挖石头挡住了路,胡某某急着想走,就驾驶着摩托车硬开了过去,在通过挖掘机时施工人员不让过,怕出现安全事故,于是他们就争吵并抓扯起来,施工人员报警后民警就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证实胡某某当天可能喝了有半斤包谷酒。9、证人高某某、殷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18时左右,谢某某家的挖掘机在路上修路,突然路上来了辆摩托车要强行通过,因担心安全问题,施工人员就不让该摩托车通过,骑摩托车的男子就跟挖掘机司机发生了争吵并抓扯,他们发现驾驶摩托车的男子酒喝多了,连路都走不稳,满嘴的酒气在无理取闹,不久,民警就来到了现场处理。10、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18时左右,自己开挖掘机在刘家沟村公路上给农用车里装石头,从刘家沟村方向来了一辆两轮摩托车非要挤过去,施工人员让他稍等,他就骂骂咧咧还去捡石头准备打人,自己就赶紧下来,这时该男子就上来动手打他并抓他的衣服,自己发现该男子是酒喝多了,不一会民警就来到现场处理案件。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那天,胡某某和夏某某来到他家,下午招待他们吃饭并饮酒,当时自己见胡某某有点喝多了,就不让他们走,最后胡某某执意要走,随后他们就走了。12、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在案发过程中对邱某某实施了伤害致其身体软组织损伤。1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与相关证人证言相互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下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晓慧代理审判员 肖 拓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