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0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林仁跑与钟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仁跑,钟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0189号原告:林仁跑,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煌、陈荔,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福林,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仁跑与被告钟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仁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仁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7195元的1万张纸张,并出具《欠条》确认上述事实,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195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第二天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钟福林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讼争纸张,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诉请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519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仁跑支付货款1519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钟福林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