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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贞明张某某、文参军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贞明张某某,文参军文某某,罗朋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888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殿淇齐某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薛某某,男,该单位资产部经理。被告:张贞明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4日生,住项城市。被告:文参军文某某,女,汉族,1967年4月19日生,住项城市。被告:罗朋罗某,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生,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贞明张某某、文参军文某某、罗朋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贞明张某某、文参军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4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贞明张某某、文参军文某某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罗朋罗某、张佑承诺对本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4万元。现下欠贷款本金38400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诉至法院。张贞明张某某、文参军文某某、罗朋罗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贞明张某某、文参军文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日,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月利率9.6‰,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罗朋罗某和另一自然人张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贷款本金4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下欠借款本金38400元未偿还,利息清至2016年5月31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罗朋罗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贞明张某某、文参军文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罗朋罗某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张贞明张某某、文参军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贞明张某某、文参军文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4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9.6‰计算,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张贞明张某某、文参军文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