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5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张建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张建田,马云霞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曙光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67394071L。法定代表人:周桂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威,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现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田,男,1959年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霞,女,1958年2月1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张建田(马云霞之夫),1959年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上诉人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建田、马云霞系原曹妃甸区唐海镇旭日里(一中家属区)居民。因原唐海啤酒有限公司用地及该地块北侧平改规划,涉及到张建田、马云霞所有的房屋,2011年4月20日,张建田、马云霞与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原河北省唐山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产权面积79.2平方米”。第三条第(二)项第3款约定“乙方置换房屋建筑面积163.2平方米”。第三条第(二)项第10款约定,“置换房屋交房标准最终以商品房交房标准为准,甲方按置换房屋建筑面积25元/平方米,一次性补偿室内装修费。”第三条第(三)项第2款约定,“乙方选择房屋置换安置方式的,过渡期自甲方正式通知搬迁后,以乙方与甲方签订拆迁房屋交接手续时起计算24个月。若在过渡期内房屋达到入住条件,甲方通知乙方入住,临时安置补助费仍按24个月全额发放。由于甲方原因,超出24个月不能入住时,甲方按本协议第八条规定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在甲方通知搬迁后,乙方未按规定时间办理交接手续交付拆迁房屋的过渡期,自拆迁房屋实际交付日或实际拆迁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止,按实际天数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甲方原因,按实际天数计算的过渡期超出24个月不能入住时,甲方按本协议第八条规定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乙方选择房屋置换安置方式的,甲方按被拆除房屋主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补偿,每12个月发放一次。合计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总金额:28512元,首次发放金额:14256元。”第六条约定,“1、入住时间:以甲方正式通知乙方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间为准。”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超出24个月不能入住时,超出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的,甲方向乙方按被拆除房屋主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补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超出期限在6个月至1年(含)以内的,甲方向乙方按被拆除房屋主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5元补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超出期限在1年以上的,甲方向乙方按被拆除房屋主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补发临时安置补助费。”2011年11月8日,张建田、马云霞与宏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确认书》一份,确认按照主房面积79.2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5元第一次发放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4256元。宏达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向拆迁居民以书面形式发布通知,拆迁居民应于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29日搬迁完毕。张建田、马云霞于2011年9月29日前搬迁完毕,于2015年7月15日接到被告的入住通知。过渡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安置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因过渡期内未达到入住条件并超出期限在1年以上,安置费按照每月每平米30元计算。宏达公司按照每月每平米30元,已支付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安置补助费。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7月15日(9个月零7天)的安置补助费按照每月每平米30元计算,共计21938.4元(30元/月/平方米×79.2平方米×9个月+30元/月/平方米×79.2平方米÷30天×7天)尚未支付。依协议约定的室内装修费4080元,宏达公司亦未支付,对拖欠室内装修费的事实和数额被告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确认书》,第一次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应视为原、被告对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时间为每年10月8日至次年10月7日的认可,故被告拖欠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7月15日(9个月零7天)。应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数额为21938.4元(30元/月/平方米×79.2平方米×9个月+30元/月/平方米×79.2平方米÷30天×7天)。被告宏达公司已按照每月每平米30元支付前期的安置补助费,可视为对安置补助费按月计算的确认,故对于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应按每日每平米30*12÷365元计算安置补助费,不予认定。被告宏达公司应于交付房屋之日(2015年7月15日)给付安置补助费,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田、马云霞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室内装修费共计26018.4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实际拖欠数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截至时间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7月15日通知其交房,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7月15日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房手续,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5年7月8日统一通知全体搬迁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因此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截至时间应为2015年7月8日。2.一审法院认定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错误。(1)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月数错误。(2)按照被上诉人计算的标准,将每月每平米30元折合成每日每平米30元*12个月/365天并无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利息主张的诉讼请求;即便支持,也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1)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缴纳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就利息部分按撤诉处理。(2)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利息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每月每平米30元的安置补偿标准中已经加入了对上诉人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如果再支付利息,违背公平原则。(4)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主张利息计算标准是按银行当期存款利率,一审判决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超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便支持利息主张,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建田、马云霞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尽快将钱给我们。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截至时间问题,上诉人主张其通过电话方式于2015年7月8日进行了统一通知,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5年7月8日接到通知,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安置补助费的截至时间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已按照每月每平米30元支付前期的安置补助费,视为对安置补助费按月计算的确认,并以此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并无不妥。关于利息部分,被上诉人二审中认可一审起诉是存款利息,当时是笔误。综合案件情况,上诉人应当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利息部分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建田、马云霞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室内装修费共计26018.4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实际拖欠数额,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上诉人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杨鹏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