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章银平与余艳、余永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艳,章银平,余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艳(系余永荣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银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永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胜。上诉人余艳因与被上诉人章银平、原审被告余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被上诉人章银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发、原审被告余永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余永荣向章银平支付本金30万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章银平、余永荣、王正义三方已经达成协议,将余艳所欠的全部本息由余永荣承担,这是一种债务转移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规定了债务转移的特征,即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债务人转让义务时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在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余艳与余永荣系父女关系,经二人协商,约定余艳的债务由余永荣承担,所以余永荣才向王正义出具承诺书,并与章银平及王正义签订三方协议,债务转移的行为通过三方协议得到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的共同认可,这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余永荣自愿加入到余艳的债务中,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债务转移与债的加入有本质区别,一审法院因事实上的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判定余艳承担了已经转移给余永荣的债务,使余艳遭受冤枉。综上,余永荣与余艳约定将余艳所欠债务全部转移给余永荣,章银平、余永荣及王正义签订了三方协议予以确认,因此,余永荣取得了余艳债务人的地位。余永荣是适格的债务主体,余艳不是债务主体。章银平辩称,余永荣向王正义出具的承诺书是债务加入,余艳与余永荣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余永荣述称,债务要还,应由余永荣还。章银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永荣、余艳立即偿还借款38.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余永荣、余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8月9日,余艳向王正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余艳向王正义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2013年8月13日,余艳向王正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余艳向王正义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2013年8月18日,余艳向王正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余艳向王正义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上述借款是由王正义于2013年4月18日分三次向余永荣转账汇付,后由余艳事后向王正义出具了上述三份借据,三份借据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2013年9月1日,余永荣向程向东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二)2014年1月16日,余永荣向王正义出具承诺书,承诺余艳到今日向王正义借款36.35万元,由余永荣于2014年元月24日一次性付清。至2014年元月24日,余永荣未依约还款,王正义通过手机短讯多次提示余艳还款。(三)2015年2月13日,章银平、余永荣及王正义达成以下协议:章银平、余永荣及王正义确认,截止协议签署之日,余永荣拖欠王正义38.35万元(含程向东出借给余永荣的2万元);余永荣自愿代其女儿余艳承担债务;章银平、余永荣及王正义一致同意,王正义将余永荣的债权共计38.35万元(利息另算)全部转让给章银平;并确认该协议经章银平、余永荣及王正义签字后生效;章银平、余永荣及王正义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2月16日,王正义通过手机短讯向余艳告知债权已转让给章银平。(四)余永荣与余艳是父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余艳分三次向王正义借款30万元,余永荣向程向东借款2万元以及上述债权均已转让给章银平的事实。虽然,余永荣于2014年1月16日向王正义出具承诺书,承诺余艳到今日向王正义借款36.35万元,由余永荣于2014年元月24日一次性付清;余永荣、章银平及王正义于2015年2月13日确认借款的金额为38.35万元,但上述承诺书及协议未获得余艳确认,余艳只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责任。该30万元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当视为在借期内为无息借款,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故余艳应当向章银平支付3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第一笔10万元自2013年9月9日起,第二笔10万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第三笔10万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均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余永荣于2014年1月16日向王正义出具承诺书及2015年2月13日章银平、余永荣及王正义达成协议的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视为余永荣自愿加入到余艳的债务中,并认可其向程向东借取的2万元直接向章银平支付,故其应当与余艳共同对余艳上述债务承担责任。2013年9月1日,余永荣向程向东借款的2万元,与余艳无关,是其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该2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但自2015年2月13日章银平、余永荣及王正义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时(程向东予以认可),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余永荣应当向章银平支付2万元本金及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余永荣认为其已向章银平承诺,本案所涉借款均由其承担,余艳不承担还款义务。但其于2014年1月16日向王正义出具承诺书及于2015年2月13日章银平、余永荣及王正义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未载明在余永荣加入后,免除余艳的责任。余永荣认为其已陆续支付了3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4.6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余永荣认为2014年向程向东借款的2万元,已还了1万元本金,但2015年2月13日章银平、余永荣及王正义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时,记载的仍是2万元,且余永荣未提交已还款1万元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判决:一、被告余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章银平支付本金30万元及利息(第一笔10万元自2013年9月9日起,第二笔10万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第三笔10万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均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余永荣对被告余艳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余永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章银平支付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四、驳回原告章银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3元,由原告章银平负担953元,被告余艳、余永荣共同负担6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余艳主张其所欠债务已转移给余永荣,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上诉理由能否成立。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中,余艳于2013年8月9日、13日、18日,分别向王正义出具借据,借款共计30万元,王正义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月16日,余永荣出具承诺书。2015年2月13日,章银平、余永荣及王正义三人达成协议,就其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约定。从承诺书及三方协议内容看,余永荣均表示自愿代余艳承担债务,但协议中并未约定免除余艳的还款责任,故原判认定余永荣为自愿加入到余艳的债务中,认定事实正确。综上所述,余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余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代理审判员 严 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