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9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郝桂芬、崔丽等与XX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桂芬,崔丽,XX英,孙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3182号原告:郝桂芬,女1944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崔丽,女,198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郝桂芬之��。被告:XX英,女,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孙震,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代表人:刘继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郝桂芬、崔丽与被告XX英、孙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桂芬、崔丽,被告XX英、孙震、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桂芬、崔丽诉称,崔文沛系原告郝桂芬之夫、原告崔丽之父。2015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XX英驾驶被告孙震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鸦鸿桥鑫汇火锅路段,临时停车打开车门过程中,遇崔文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崔文沛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英负全部责任,崔文佩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开支医疗费115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病历费35元、车辆损失26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身损失22111.47元、财产损失2900元。被告XX英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2月16日,崔文沛因病去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5011.47元。原告郝桂芬、崔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崔文沛及原告郝桂芬、崔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文沛及二原告的基本情况;玉田县鸦鸿桥真河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崔文沛与崔丽系父女关系的事实;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13日19时许,XX英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鸦鸿桥鑫汇火锅路段,临时停车打开车门过程中,遇崔文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崔文沛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XX英负全部责任,崔文佩无责任;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志英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事实;玉田县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八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崔文沛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经诊断主要为左膝、左肩、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开支医疗费11516.47元、病历复印费35元的事实;远大自行车批发部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崔文沛所驾车辆价值2680元。被告XX英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我与被告孙震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属家庭共有财产,没有投保商业险。被告孙震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损失不合理;我为崔文沛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被告XX英的驾驶证、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崔文沛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同意赔���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主张营养费应由相关鉴定或医嘱,否则不同意赔偿;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否则不予赔偿。被告XX英、孙震、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XX英、孙震、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崔文沛的身份证显示其是1946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二原告当庭表述其在供销社工作,有退休金,因此崔文沛没有产生误工损失;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认可,关于原告崔丽与崔文沛的关系应该由鸦鸿桥派出所的证明;对证据3、4、5均无异议;证据6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其有慢性支气管、阻塞性肺气肿,××,不属于交通事故伤,对此俩项治疗���用不同意赔付,同时原告应该提供用药明细,以核实原告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住院门诊收费收据,金额请法庭核实;对证据7有异议,该张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经审理查明,崔文沛系原告郝桂芬之夫、原告崔丽之父,被告XX英与被告孙震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XX英驾驶登记在被告孙震名下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鸦鸿桥鑫汇火锅路段,临时停车打开车门过程中,遇崔文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崔文沛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英负全部责任,崔文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文沛被送至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2月16日,崔文沛去世。另查明,被告孙震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为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震为崔文沛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11516.47元、病历复印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80元;二原告陈述崔文沛为退休人员,享有退休金,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崔文沛住院期间由原告崔丽的丈夫蒋召武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19天=1029.59元;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8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酌定400元;二原告主张营养费380元、车损2600元、鉴定费300元,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516.47元、病历复印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029.59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361.06元。本院认为,被告XX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文沛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文沛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英的行为侵犯了崔文沛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崔文沛已于本案立案之前死亡,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赔偿义务人即三被告赔偿损失,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XX英驾驶被告孙震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XX英、孙震共同赔偿。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及护理费、交通费1429.59元,共计11429.59元;被告XX英、孙震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931.47元,因被告孙震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二者相抵后,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孙震68.53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郝桂芬及崔丽应赔偿崔文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2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原告郝桂芬、崔丽返还被告孙震垫付款6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郝桂芬、崔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XX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宝存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宏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