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颜建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建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5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建勇,男,1990年10月21��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建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建勇及其辩护人黄清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颜建勇驾驶三轮摩托车到仙游县榜头镇下明社区陈某2经营的“共荣木业”木材店,窃��店内的一百二十四根红木木料,后藏匿于其住处。2013年12月9日,被盗红木木料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红木木料价值人民币158580元。被告人颜建勇于2016年6月23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建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过磅单,证人陈某1、颜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地点笔录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85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盗木料已于案发后第三日即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雅妮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