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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913号原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赵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洁,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东庸村。法定代表人:宋德文,任经理。原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3日对账,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万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2015年12月13日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2万元整,于今年过年前结清(2016年2月8日前),收到增值税发票结清欠款,经手人马汝涛并加盖被告公章。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买卖合同、发货单、签收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赊购原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价值2万元的钢材,有欠条予以证实,且欠款已过履行期限,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月息2%计算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不充分,依法确定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及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本金,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