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丽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191号原告:刘丽焕,女,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负责人:线少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女,1992年6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原告刘丽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243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5年12月14日17时20分许,刘丽焕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高术宾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地税局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刘丽焕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术宾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冀B×××××号车辆损失109673元,价格鉴定费3194元,事故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计116867元;赔付冀B×××××号车辆损失7488元。上述损失共计124355元,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14时17时20分许,但原告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属于免赔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任何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与原告签署的投保单,我公司已经尽到告知责任免除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17时20分许,刘丽焕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高术宾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地税局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刘丽焕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术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委托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冀B×××××号车评估损失,数额为109673元。2015年12月16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对冀B×××××号事故车辆的制动性能进行路试检验。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一月十三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制动性能合格。原告的其余损失有:价格评估费3194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以上计116867元;另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刘存宏,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刘丽焕,刘存宏与原告刘丽焕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1日,原告刘丽焕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刘丽焕。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期间原告车辆未年检,但2015年12月16日事故车辆进行了制动性能检验且检验合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冀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应属于核发有效的行驶证。虽然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逾期未年检,但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又对该车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且该车检验合格,并在该车行驶证副本上加注检验章并标注检验有效期,从而可以证实,行驶证逾期检查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证无效。另外该车逾期检验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未及时将车辆送检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原告刘丽焕的相关损失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相关损失,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和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要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丽焕保险金116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