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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安远县美利坚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安远县嘉丰果业专业合作社、杜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远县美利坚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安远县嘉丰果业专业合作社,杜X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264号原告:安远县美利坚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九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欧阳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蕾芳,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远县嘉丰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安远县大胜村赣州绿之源有限公司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欧阳城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XX,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远县美利坚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坚公司)与被告安远县嘉丰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嘉丰果业)、杜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利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纸箱款248784.8元,支付违约利息60869元(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俩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了纸箱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各种型号的纸箱,并约定纸箱型号的质量、数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定制纸箱的数量、型号等制作了纸箱,被告也按约定给付了部分纸箱款,至今仍欠原告的纸箱款计248784.8元(其中包含库存货款86293.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俩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嘉丰果业辩称,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纸箱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的订单向被告供货,被告方陆续给付货款,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经被告方初步结算,被告方欠原告货款为78552.3元。原告提供被告的纸箱存在严重问题,如规格不符、纸箱刻度不足等。被告杜XX辩称,其答辩意见和被告嘉丰果业一致,并补充意见称,其仅仅是被告嘉丰果业的一个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美利坚公司提交《2014年度安远县美利坚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安远县嘉丰果业专业合作社交易明细表》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送货单93张,欲证明被告嘉丰果业在原告处订有各种型号的纸箱及数量以及相应货款金额;被告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辩称送货单载明的价格是相应产品市场价,均高于其约定的价格,因其双方合作量大,故约定了更低的价格并签订合同,其只通过送货单核对收货数量,并且是依据双方核对后对账单向原告付款;本院经审查并综合双方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2.原告美利坚公司提交《2014年度绿之源留存美利坚库存明细表》,欲证明被告嘉丰果业在原告处留存纸箱的数量及欠款金额;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其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过合法的证据固定程序,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被告嘉丰果业提交其与原告美利坚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的月对账单,欲证明其与原告美利坚公司按月对账的事实,以及双方已对合同约定之外的纸箱产品单价进行了约定,具体体现在月对账单中;原告美利坚公司对双方对账事实予以认可,并且亦向本院提交了相应对账单,但是其对被告嘉丰果业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现被告嘉丰果业未按约付款,若合同约定了的产品单价则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货款,若合同未约定的产品种类,则应当按送货单载明的单价为准;本院经对双方提交的对账单审查以及综合双方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美利坚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嘉丰果业签订《纸箱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供应纸箱的名称、规格、材质、单价;还约定了材料价格波超过6%,双方另行协商价格,其他产品价格另行协商,老库存产品仍为原合同价格;每月5日前对上个月账,甲方15日前把对账后金额汇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若到期未付款,甲方延期付款一天将按货款的3‰的违约金赔偿给乙方等条款。被告杜XX在合同代表人一栏签字。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原告美利坚公司陆续向被告嘉丰果业供应纸箱,其每向被告嘉丰果业交付一批纸箱则双方各留存经双方工作人员确认的送货单,送货单载明了原告交付被告嘉丰果业的纸箱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在此期间,原告亦于每月初向被告嘉丰果业发送对账单核对上一月度货款,对账单货款总金额共计2068282.7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嘉丰果业分别依据上述月对账单确定的金额计十次向原告美利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968282元。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嘉丰果业仍有订货留存其仓库且库存货物价值86293.4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库存事实及库存货物价值,故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嘉丰果业辩称的原告供应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另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涉纸箱产品单价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合同约定的产品单价,二是送货单载明的产品单价,三是月对账单载明的产品单价。其中,送货单载明的产品数量与月对账单载明的产品数量基本一致;送货单载明的大部分产品单价均高于月对账单载明的产品单价;对于合同约定的产品种类,合同约定的产品单价与月对账单载明的相对应产品单价一致。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1.案涉纸箱产品单价如何确定?2.被告嘉丰果业欠原告美利坚公司纸箱款金额是多少?3.违约金如何计算?4.被告杜XX是否应承担偿还案涉欠款责任?关于案涉纸箱产品单价的问题,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嘉丰果业委托原告美利坚公司制作纸箱,并签订《纸箱供货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对于合同中已约定的案涉纸箱产品的单价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对于合同中未约定的纸箱产品,同时合同又约定价格另行协商,对此原告美利坚公司主张按送货单载明的产品单价计算,而被告嘉丰果业主张按对账单载明的产品单价计算,本院综合双方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认为,案涉纸箱产品单价应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载明的相应产品单价计算,理由如下:首先,虽然被告嘉丰果业的工作人员在载明产品单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双方另行约定了产品价格并依该价格按月对账。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载明“每月5日前对上个月账,甲方15日前把对账后金额汇到乙方指定账户”,其表明被告嘉丰果业给付货款的依据为月对账单。再次,被告嘉丰果业实际已依据对账单确定的金额向原告美利坚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而原告亦收取了相应货款。最后,原告美利坚公司与被告嘉丰果业按月对账及被告嘉丰果业支付货款行为均体现双方已对合同约定之外的产品价格达成了约定,故原告美利坚公司主张的因被告嘉丰果业未按约付款,则合同中未约定的产品价格应按送货单载明的价格为准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嘉丰果业欠款金额,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载明被告嘉丰果业应给付原告美利坚公司货款总金额共计2068282.7元,而被告嘉丰果业已实际给付货款共计1968282元,故被告嘉丰果业仍欠原告美利坚公司货款计100000.7元。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因被告嘉丰果业未按约付款,故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杜XX是否应承担偿还案涉欠款责任问题,因其是受被告嘉丰果业的委托与原告美利坚公司签订合同,而原告美利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杜XX应承担合同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嘉丰果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嘉丰果业委托原告美利坚公司制作纸箱,仍欠货款100000.7元,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货款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据上述认定的金额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远县嘉丰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远县美利坚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欠款10000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100000.7元按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远县美利坚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5元,由原告安远县美利坚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承担3564元,由被告安远县嘉丰果业专业合作社承担2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张熙赟人民陪审员  刘福胜人民陪审员  唐国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