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市恒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泰州市联谊石油助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市恒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泰州市联谊石油助剂有限公司,陆茹萍,杨学军,曹红梅,顾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2民初4095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9号。负责人:陆新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倩、邰小霞,该行员工。被告:泰州市恒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南路37号01室。法定代表人:曹红梅。被告:泰州市联谊石油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工业集中区(大泗村)。法定代表人:陆茹萍。被告:陆茹萍。被告:杨学军。被告:曹红梅。被告:顾健。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诉被告泰州市恒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泰州市联谊石油助剂有限公司、陆茹萍、杨学军、曹红梅、顾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原、被告已于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撤回对被告泰州市恒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泰州市联谊石油助剂有限公司、陆茹萍、杨学军、曹红梅、顾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承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7444元,超出部分7419元本院依法退还)。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