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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恢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贾福有与被执行人陈晓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秀春,陈晓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恢36号申请执行人:唐秀春(系申请执行人贾福有之妻),女,57岁。被执行人:陈晓娟,女,58岁。申请执行人贾福有与被执行人陈晓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2012)蛟民二初字第73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一、被告陈晓娟欠原告贾福有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0,0000.00元,每年利息款4,500.00元,时间自2010年7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陈晓娟每月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至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时止。该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晓娟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贾福有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晓娟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36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晓娟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账户,为保证申请执行人实现其主张,本院即将陈晓娟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后查明申请执行人贾福有已于2012年10月13日病故,贾福有的妻子唐秀春系以贾福有的名义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为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向唐秀春释明,唐秀春向本院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中止本案的执行。故本院裁定:中止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二初字第7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后唐秀春经过法律程序确认其为申请执行人贾福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经唐秀春申请,本院裁定:变更唐秀春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唐秀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晓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陈晓娟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唐秀春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利息10,000.00元,剩余借款利息唐秀春自愿放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二初字第73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365.00元,由被执行人陈晓娟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鲍 晶书记员  鲍 晶(此件2页,共印6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