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25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伟宁,外号“特二”,男,1984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非法携带枪支于2016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非法携带枪支被行政拘留五日,与吸毒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伟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桂0125刑初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伟宁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忠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伟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2月3日,公安机关经群众举报,在上林县巷贤镇六联村留仙庄215号黄伟宁家的养蚕房内查获黄伟宁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2.被告人黄伟宁将一套气枪的零部件藏放在其居住的上林县三里镇双罗村弄春庄韦某养殖场内的铁皮房子2楼门口处,该套零部件可组装成一支完整的气枪。2016年2月6日,养殖场场主韦某发现该套气枪零部件便上缴给公安机关。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火药枪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涉案的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产生动力发射弹丸,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二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清单、上林县公安局上公行罚决字(2016)00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公强戒决字(2016)第000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刑初字第181号及(2015)上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上林县看守所上看刑释字(2015)6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黄伟宁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痕字(2016)230号枪弹鉴定书,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伟宁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伟宁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伟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规范枪支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黄伟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伟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黄伟宁上诉提出:认定其非法持有二支枪支证据不足,在其家养蚕房中查获的火药枪是其父亲持有,不是其持有;藏放于韦某处的气枪不能击发,公安机关对此鉴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黄伟宁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黄伟宁在二审期间推翻原有供述的辩解,并无证据证实,建议本院驳回黄伟宁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3日,在上林县巷贤镇六联村留仙庄215号黄伟宁家的养蚕房内查获黄伟宁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及黄伟宁将一套气枪的零部件藏放在其居住的上林县三里镇双罗村弄春庄韦某养殖场内的铁皮房子2楼门口处的犯罪事实。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火药枪、气枪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伟宁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黄伟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黄伟宁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黄伟宁原在公安机关的讯问及一审法院两次庭审中均对非法持有二支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原有供述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记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现其以受到公安机关诱供为由推翻原有供述无事实依据,提出在其家养蚕房扣缴的枪支系其父亲所有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还提出的公安机关对枪支鉴定有误,其持有枪支不能击发的上诉意见,经查,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已按法定程序向其告知,其未表示异议,现在二审阶段推翻原有供述的同时,意图推翻鉴定结论,并无充分事实理由,纯属狡辩,本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黄伟宁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阳审 判 员 欧阳杰代理审判员 何 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逸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