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秦左定、曹文静、曹天福、卢彩莲与王愿兵、杨炳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左定,曹文静,曹天福,卢彩莲,王愿兵,杨炳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左定,女,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系死者曹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静,女,1993年2月10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曹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天福,男,1996年4月16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曹某某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彩莲,女,汉族,1938年2月3日生,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系死者曹某某之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淑娥,云南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愿兵(曾用名王艳斌、王兵),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炳华,男,1982年10月11日生,壮族,师宗县人,住师宗县。上诉人秦左定、曹文静、曹天福、卢彩莲与被上诉人王愿兵、杨炳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罗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32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秦左定、曹文静、曹天福、卢彩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秦左定、曹文静、曹天福、卢彩莲上诉请求改判支持诉请。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向刘金华租赁装机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向刘金华租赁装机,上诉人在从事合伙事务为被上诉人谋取利益时死亡,被上诉人应承担“风险共担”的赔偿责任,不是补偿。被上诉人王愿兵、杨炳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秦左定、曹文静、曹天福、卢彩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王愿兵、杨炳华连带赔偿丧葬、抚养、精神抚慰金等费用68017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秦左定系曹某某之妻,曹文静系曹某某之女,曹天福系曹某某之子,卢彩莲系曹某某之母。原告秦左定之夫曹某某与被告王愿兵、杨炳华合伙在师宗购买杉树。在合伙做生意的过程中因拉树需要,曹某某以每月1万元的租赁费给刘金华租了一台装机使用。2015年10月4日曹某某在开装机从事合伙生意的过程中因装机翻车致其死亡。曹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曹某某不具有驾驶装机的相应资质。原告卢彩莲共生育5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某与王愿兵、杨炳华三人合伙做生意,曹某某作为成年人,在做事的过程中应当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但其在没有驾驶装机的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装机进行劳作,造成装机翻车致其死亡的后果,曹某某本人有重大过错。被告王愿兵、杨炳华二人虽然对曹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但曹某某是为三人共同利益受到伤亡的,二被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给予曹某某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综合考虑二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由二被告各补偿原告方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秦左定、曹文静、曹天福、卢彩莲人民币3万元;二、由被告杨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秦左定、曹文静、曹天福、卢彩莲人民币3万元;三、驳回原告秦左定、曹文静、曹天福、卢彩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的规定,死者曹某某与两被上诉人王愿兵、杨炳华合伙做生意,各合伙人理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曹某某是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死亡的,二被上诉人应承担“风险共担”的合伙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各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中的投资或具体合伙利润数额。鉴于曹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事的过程中应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但其在明知没有驾驶装机的相应资质情况下仍然驾驶装机进行劳作,造成装机翻车致其死亡的后果,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自身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80%,两被上诉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分担其经济损失的20%为宜。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卢彩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2897元(合计580177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属于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二被上诉人分担20%,即由被上诉人王愿兵、杨炳华各承担58018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由于二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王愿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上诉人秦左定、曹文静、曹天福、卢彩莲人民币58018元。由被上诉人杨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上诉人秦左定、曹文静、曹天福、卢彩莲人民币58018元。四、驳回上诉人秦左定、曹文静、曹天福、卢彩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高体所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