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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持菜刀,无故损坏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住处的8扇房门、2扇卫生间玻璃门。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持菜刀,无故损坏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北路东二弄9号住处的8扇房门、2扇卫生间玻璃门。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同月31日,经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物品重置、更换费用计人民币5750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22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200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宁市价鉴字(2016)28号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蕉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可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云菲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阮梦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