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450号原告张某,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某,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夏天相识,2003年腊月举行订婚仪式,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6月3日生育长子李某1,2010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李某2。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的辱骂、殴打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2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999年夏天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4月6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6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6月3日生育长子李某1,2010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李某2。为离婚,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2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两个男孩。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燕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