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群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979号原告:张群花,女,1955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新华街西路。法定代表人:邓静,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群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灵宝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张群花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花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中国人寿灵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花诉称:2004年5月29日,我经被告业务员李秀兰代办在其公司投保了分红型“国寿鸿鑫两全保险”,每年缴纳保险费62670元,缴费期为三年,我共缴纳了保险费188010元。2007年6月5日我领了一次红利,此后一直没有领取红利。2015年5月我去被告处领取红利,柜台业务员告知“2007年12月3日我从被告处借了一笔11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因而不能领取红利,必须先还借款”。听到此情况后,我很吃惊,因为我从未向被告借过一分钱。于是我就多次找被告要求查明此事,后经无数次的投诉,被告才将2007年12月3日的借款申请和付款收据让我看了一下,我看后才知道不知是谁冒充我签的借款申请书,付款收据的领款人却是李秀兰。2016年2月26日被告答复“保单借款签字与投保单上签字属同一人”。但是我确实没有从被告处借过一分钱,也从未在借款申请书上签过字。由于被告审查不谨慎的行为将导致我遭受11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7年12月3日被告和我之间不存在11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灵宝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为有效法律行为,2007年12月3日原告到我处填写借款11万元,并在借款书上签字,我公司实际支付了11万元给原告,借贷关系形成,故为有效行为。原告张群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5月29日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2007年12月3日借款申请书及2007年6月5日的付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寿保险灵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2月3日委托书、李秀兰及张群花身份证复印件;2、2004年5月29日个人保险投保单、2007年6月5日的付款收据一份。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款票据一张。经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主要焦点是2007年12月3日借款申请书及委托书上的签字是否是张群花本人书写。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5月29日,原告张群花在被告中国人寿灵宝公司投保了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每年缴纳保险费62670元,缴费期满日为2007年5月30日。2007年6月5日,原告张群花在被告中国人寿灵宝公司领取分红款14197.28元。2015年5月,原告张群花再次去被告处领取红利,被告知“2007年12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借了一笔11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因而不能领取红利,必须先还借款”。原告认为其并未向被告人寿保险灵宝公司申请借款,借款申请书上投保人的签名及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签名的“张群花”字样,并非其本人书写,引发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2007年12月3日的借款申请书上投保人的签名及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签名的“张群花”字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协商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借款申请书上投保人的签名及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签名的“张群花”字样并非张群花本人书写。该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灵宝公司提供的2007年12月3日的借款申请书上投保人及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签名并非张群花本人签名,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故双方未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之间2007年12月3日不存在11万元的借款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群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之间在2007年12月3日不存在11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人民陪审员 杨晓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