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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海天影楼摄影师,捕前乳山市天竺绿洲小区9号楼2单元404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单某先后3次在其租住的乳山市黄山小区26号楼3单元307室内、乳山市冯家镇驻地其二姨林某乙的平房内容留潘某、李某、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单某先后3次在其租住的乳山市黄山小区26号楼3单元307室内、乳山市冯家镇驻地其二姨林某乙的平房内容留潘某、李某、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单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李某、潘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单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单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