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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胡松芳、王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胡松芳,王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70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负责人:朱浩乐。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华、王卫兴。被告:胡松芳。被告:王晋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胡松芳、王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胡松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73.83元,支付利、罚息22321.39元,共计122295.22元(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2月19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晋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松芳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2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5月31��,借款月利率为15‰,贷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施行利随本清方式计付。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于贷款到期日前全额偿还贷款利息和本金。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晋明与原告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胡松芳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7月4日,被告胡松芳申请激活卡号为62×××54的随贷通卡。2015年3月31日,被告通过随贷通卡贷款99973.83元,仅支付利息8.39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松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99973.83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5年3月31日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8.39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是四倍为限)。二、被告王晋明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6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负担146元,由被告胡松芳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朱志联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