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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上诉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西北。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监事会主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负责人施设,董事长。上诉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松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717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唐山松汀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且根据被告住所地位于迁安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冶公司对于唐山松汀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冶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中冶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唐山松汀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汉一审 判 员  卫 华代理审判员  孙玉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