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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冷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866号原告冷某,居民。被告徐某,居民。原告冷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在父母撮合下于××××年××月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互不信任,无法沟通。自2010年10月至今,已分居6年,现工资、现金各自保管,相互之间也尽不到理解、帮扶、照顾的责任,婚姻没有存在下去的必要。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双方均从事教师工作,所得工资收入均由各自保管支出,原告认为相互间不够信任,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原告陈述自2010年10月分居至今,经庭审调查,双方仍在同一住所居住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即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结婚时间长,感情基础较好,近几年来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双方不致夫妻感情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冷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永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