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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执2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蒋亿琪、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亿琪,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建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5执2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蒋亿琪,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漳州市。被执行人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普边村庄厝1号,组织机构代码79835892-4。法定代表人洪明勇,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建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银塘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9347069-9。法定代表人洪建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蒋亿琪与被执行人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建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6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告福建建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建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蒋亿琪工程款人民币1950581.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中,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泰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勇忠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代理审判员  王伟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