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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玉祥、谷秀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玉祥,谷秀枝,杨振华,杨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1712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锋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玉祥,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谷秀枝,女,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振华,男,1990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永军,男,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诉被告杨玉祥、谷秀枝、杨振华、杨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玉祥、杨振华、杨永军之间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玉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9.5‰,2015年4月4日借款到期,逾期不能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杨振华、杨永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谷秀枝与被告杨玉祥系夫妻关系且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杨玉祥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6年6月13日,被告共欠本息55444.59元。为维权,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玉祥、谷秀枝偿还借款本金45053.06元及利息10394.53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共计55444.5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3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要求按约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杨振华、杨永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玉祥、谷秀枝、杨振华、杨永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4、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杨玉祥、谷秀枝、杨振华、杨永军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1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为贷款人,被告杨玉祥为借款人,被告杨振华、杨永军为保证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实际放贷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违约及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被告谷秀枝与被告杨玉祥系夫妻关系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杨玉祥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4月18日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向被告杨玉祥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4日。约定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归还本金446.94元。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本金5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本金4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13日,尚结欠贷款本金45053.06元,利息(含罚息)9468.71元。原告索要无果,借故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玉祥、谷秀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还清款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复息,因双方并未对前期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杨振华、杨永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玉祥、谷秀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53.06元,利息9468.71元(含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之后利息另算计增到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振华、杨永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保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惠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