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执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海平与梁茜、韦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平,梁茜,韦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504号申请执行人王海平,居民。被执行人梁茜,居民。被执行人韦斌,居民。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梁茜、韦斌共同偿还王海平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债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72元,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梁茜、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已在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梁茜、韦斌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1号金辉·时代广场A单元1805室的房屋,但该房屋未具备执行条件,且对被执行人韦斌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每月应领取的收入1500元予以提取至本院账户。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梁茜、韦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韦斌于2016年7月18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梁茜、韦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执50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本儒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黄元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