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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春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田,田,1963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个体经营。1984年3月29日因犯销赃罪被原泰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9日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泰海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春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春田至泰州市引江河河道工程管理处,采用锹挖、锯枝的方式,窃得小叶黄杨树1棵。被窃小叶黄杨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100元。案发后,所窃树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归案后,被告人张春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春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于某、耿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泰州市引江河河道工程管理处的失窃证明、泰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春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春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春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小铁锹、锯刀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春田的上诉理由: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不合法,对涉案小叶黄杨树的评估价格过高。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春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张春田所持“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不合法,对涉案小叶黄杨树的评估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遵循价格鉴证原则及方法,对涉案小叶黄杨树所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合法、有效,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晓蓉代理审判员  祝年玺代理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