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执7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登国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7179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肖登国,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登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4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并予执行立案。现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肖登国名下价值人民币9169元财产的冻结或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义芳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莫随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古幸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