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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君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至2013年间某日,被告人金某甲至本县新集镇金圩村二组被害人孙某经营的粮食加工房内,窃取小稻糠40余斤及人民币100余元。2.2013年夏天,被告人金某甲在本县新集镇金圩村四组被害人金孝华家借住期间,窃取一折通存折一本,并于同年8月16日提取存折内人民币300元。3.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金某甲至本县新集镇金圩村十一组被害人金某丁家,窃取一折通存折三本,先后多次从存折内提取计人民币4590元。4.2014年夏某日,被告人金某甲至本县新集镇金圩村十一组被害人王某家,窃取水稻两袋。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已及时返还或退赔上述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金某丁、王某的陈述,证人金某乙、金某丙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活期存折帐户明细、户籍证明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金某甲具有坦白、及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金某甲患有××,盗窃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甲分多次到银行取款,并能在取款单据上签署自己姓名,可见其具有正常的辨认能力,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金某甲多次盗窃作案,社会危险性较大,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金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的17日已被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义春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丽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