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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朱冬林与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林,叶余,李庆,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粟玺,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104号原告朱冬林,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余,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庆,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鹅岭正街168号C栋1单元4—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2546—0。法定代表人彭广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吉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粟玺,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支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274—9。法定代表人王雨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文选,男,该公司员工(同时系被告粟玺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官正伟,男,该公司员工(同时系被告粟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冬林诉被告叶余、李庆、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粟玺、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冬林诉称,2015年7月11日23时09分许,原告朱冬林等人乘坐被告叶余驾驶的出租车,从渝中区鹅岭往大坪方向行驶至长江路001189号电杆处时,与被告粟玺驾驶的大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朱冬林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叶余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粟玺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冬林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并已构成伤残。现起诉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医疗费85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906.4元、误工费69984.6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共计156328.68元。2、判决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叶余、李庆、国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出租车属被告国泰公司所有,由被告李庆承包经营,聘用被告叶余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国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金额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朱冬林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粟玺、西部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大客车属被告西部公司所有,由员工粟玺驾驶。该车已向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朱冬林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大客车已向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该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对原告朱冬林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出租车属国泰公司所有,由李庆承包经营,聘用叶余驾驶。大客车属西部公司所有,由该公司员工粟玺驾驶,并已向太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7月11日23时09分许,朱冬林等人乘坐叶余驾驶的出租车,从渝中区鹅岭往大坪方向行驶至长江路001189号电杆处(设有禁停标志)时,与粟玺驾驶的大客车(静止停放)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出租车内乘客张翼、黄建、朱冬林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叶余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粟玺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朱冬林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冬林于2015年7月12日0时至2015年7月24日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朱冬林的伤情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胸第6、8、9肋骨前段不全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8509.68元,其中国泰公司垫付5000元,朱冬林自付3509.68元。住院治疗期间,朱冬林于2015年7月13日购置矫形器一套,金额为2400元。出院医嘱载明:“右上肢继续外支架固定3周,3周后遵嘱开始行患肢功能锻炼,注意饮食,休息1月,避免剧烈活动等”。2015年10月20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冬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限认定至伤后90日。鉴定费1350元朱冬林已支付。审理中,国泰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的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冬林目前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另查明,朱冬林系重庆市渝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解放碑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城管人员,2015年2至6月每月工资为3320元(含基本工资1250元、工作津贴207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后,2015年7至12月每月只发基本工资1250元,已扣发6个月工作津贴合计12420元。上述事实,有出租车经营协议书、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与被保险车辆之间的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朱冬林系受害人,即为该法律关系所涉及的第三者,其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朱冬林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即承担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且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条件;二是机动车方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机动车方应就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金额,按照过错和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XX号车已向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与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朱冬林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出租车和XX号车分别对该事故承担主次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出租车和XX号车各自的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出租车方承担70%的责任,XX号车承担30%的责任。被告国泰公司系出租车发包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朱冬林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对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金额计算,应为8509.6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期间12天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600元。对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主张。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限90日,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1200元;出院后根据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3900元;该费用合计为5100元。对误工费,根据原告朱冬林提交的工资明细,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应为12420元。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十级,并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计算20年,应为54478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医嘱按实际产生的金额计算,应为2400元。对交通费,根据被告方认可的金额计算,应为200元。对精神抚慰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主张2000元。对鉴定费,按实际产生的金额1350元计算。对财产损失(手机),因原告朱冬林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主张。因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85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242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87057.68元。关于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和机动车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方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尚有受害人张翼、黄建,且受害人张翼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使用限额26060元,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93940元,应由受害人黄建和朱冬林按比例分配。因此,上述费用经依法计算,本院确定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朱冬林保险金4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金额47057.68元,根据机动车方各自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庆、国泰公司连带赔偿32940.38元,被告西部公司赔偿14117.30元。扣除被告国泰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给付27940.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朱冬林保险金40000元。二、被告李庆、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朱冬林赔偿款27940.38元。三、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冬林赔偿款14117.30元。四、驳回原告朱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李庆、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75元,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3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