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民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陈民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31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493453-9,以下简称建邺农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05号、207号。负责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奇兵,男,1964年7月11日生。被执行人陈民余,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与陈民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江宁淳商初62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民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建邺农行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透支款欠款本金38418.40元、利息21079.28元、滞纳金2297.50元,合计61795.18元;此后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按申请表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约定的标准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自2015年7月15日起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55元,由被执行人陈民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未找到被执行人陈民余下落,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民余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陈民余有银行、房屋、车辆等级财产,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江宁淳商初第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郭 强执 行 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