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黄加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黄加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652号原告:唐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庆,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加恩。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黄加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庆及被告黄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加恩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加恩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22时30分,被告黄加恩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4毫克/100毫升)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罗路从武鸣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武鸣县定罗路北路段时,未避让对向行驶而来的潘华贺驾驶的南宁L×××××号二轮电动车,致使潘华贺所驾车辆上搭载的原告唐某甲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及潘华贺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伤情过重,当晚转院至广西民族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19638.42元、护理费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857.36元。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减轻后的过错推定责任。被告饮酒驾驶机动车(已接近醉酒状态),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故对此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的责任。潘华贺已经承担了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放弃要求其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黄加恩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次交通事故潘华贺亦为涉事人,但本案中未列他为被告,潘华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非机动车,不存在其“承担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华贺与被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潘华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将潘华贺列为当事人,属于诉讼主体欠缺。另,被告确实喝了一杯白酒,但被告按照正常道路注意行驶,是潘华贺抢了被告的路线,是事故发生的太快了被告来不及反应,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亦因事故受伤,经济损失共计8266.45元,被告已自行承担了这些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潘华贺承担。3.原告受伤后违反医院救治规定,从其受伤诊断的情况看,不必到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受害人私自异地住院治疗的,其后果应当由受害人承担,因此,原告在异地住院所需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黄加恩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4毫克/100毫升)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托车沿定罗路从武鸣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案外人潘华贺驾驶南宁L×××××号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唐某甲相对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双方驾车行驶至武鸣县定罗路北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加恩、潘华贺、唐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加恩酒后驾车未注意安全驾驶,潘华贺驾驶非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行驶,双方过错作用同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救治,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唐某甲左眉弓裂伤,清创术后易形成疤痕,经该院解说病情后,其家属要求到广西民族医院治疗,该院尊重其家属意愿取消住院处理。次日凌晨1时5分,原告到广西民族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2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一个月,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头颅CT;2.定期口腔科复诊了解左颧弓骨折愈合情况”。依此,原告分别于同年11月10日、13日及12月19日到广西民族医院门诊复诊。另查明,黄加恩驾驶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其本人,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一、被告黄加恩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武鸣县公��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认定被告与潘华贺过错作用同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唐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辩称是潘华贺抢道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按照正常道路注意行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依照法律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符合复核申请,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诉讼主体欠缺,本院认为,唐某甲自愿放弃追究潘华贺的民事责任,系其自愿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影响被告相关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另行起诉,不能因此作为免除其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对本案中唐某甲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9638.42元,原告提交相关票据进行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异地住院治疗扩大了损失,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结���原告就医记录来看,原告选择在广西民族医院就医并未扩大损害,未明显超出必要、合理限度,被告对相关费用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成立。2.护理费3848元。原告住院22天,医嘱注明出院后需卧床一个月,原告主张以52天来计算护理费为3848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22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复诊情况等,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5.营养费。医院并无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述费用即医疗费19638.42元、护理费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8186.42元。因此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348元。剩余11838.42元,由被告依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7103.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加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348元;二、被告黄加恩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96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11838.42元的60%即7103.05元;三、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唐某甲负担73元,被告黄加恩负担217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芸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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