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10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与李棋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李棋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8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02号首层及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893793369N。负责人:李雄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雷,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棋达,男,汉族,1990年8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与被告李棋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321046.57元(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其中汽车分期本金268340.61元,利息5077.81元,滞纳金18026.15元,手续费29602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X×××××的价款在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DJA20140136号)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51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56100元,该费用在被告信用卡账户内逐月平均扣收。被告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同时,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6DJA20140136号),约定:被告提供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X×××××)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补充称: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8340.61元、利息11104.52元、滞纳金18026.15元、手续费29602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4、欠付明细表、交易流水查询。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并透支分期付款购车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非还最低还款额,而滞纳金依约定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宣布提前到期后仍计算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原告请求计算2016年8月10日以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将自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原告的抵押权成立,且该抵押权已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具有公信力。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棋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的信用卡汽车分期本金268340.61元、利息11104.52元、滞纳金18026.15元、手续费29602元,及以本金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对被告李棋达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车架号LBV5S1106ESH66329)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李棋达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7.85元、财产保全费2125.23元,合共5183.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嘉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