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彦龙、余志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王彦龙,余志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302号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负责人:刘劼,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男,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彦龙,男,1979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智(被告王彦龙父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志莲(被告王彦龙妻子),女,1982年8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彦龙、余志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被告王彦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彦龙、余志莲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彦龙和其妻子即被告余志莲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4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经原告考察决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利率为7.579167‰,逾期利率为11‰。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盐兴路北侧A3幢3号产权证号为H0006609的商业房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5月8日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15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剩余本金13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推拖不还。被告王彦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贷款28万元在银川开了两间餐厅,严重亏损后,现又在西吉开了一家餐厅,生意不好,请求分期返还,并要求原告按正常利息计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彦龙承认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余借款本金13万元及13万元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龙、余志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13万元本金自2016年4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逾期利率1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计1476元,由被告王彦龙、余志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