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传锋、张新梅、吕猛、杨可卫、吕传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传锋,张新梅,吕猛,杨可卫,吕传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361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齐河县齐鲁大街21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瑞,该公司职工。被告:吕传锋,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张新梅,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吕猛,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杨可卫,男,1972年3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吕传征,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河农商行)与被告吕传锋、张新梅、吕猛、杨可卫、吕传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传锋、张新梅、吕猛、杨可卫、吕传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188.85元及相应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6日,被告吕传锋与原告的下属单位大夫营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3年12月25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至今结欠本金94188.85元。该笔贷款由被告吕猛、杨可卫、吕传征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共同还款承诺责任人张新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借款人及共同还款承诺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吕传锋、张新梅、吕猛、杨可卫、吕传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齐河农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息情况说明一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下属单位(贷款人)大夫营支行(原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大夫营支行)与被告(借款人)吕传锋、杨可卫、吕传征、吕猛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以上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8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每位借款人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联保小组成员若未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月16日,被告张新梅与吕传锋签写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新梅承诺,就被告吕传锋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00000元,其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当被告吕传锋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传锋于2013年12月25日在原告的下属单位大夫营支行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00‰,就该笔借款,被告吕传锋于2015年7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811.15元,于2016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至今结欠借款本金94188.85元,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10月2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就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依法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吕传锋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吕传锋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被告张新梅承诺其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吕传锋的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张新梅应对被告吕传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杨可卫、吕传征、吕猛作为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故被告杨可卫、吕传征、吕猛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吕传锋、张新梅、杨可卫、吕传征、吕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传锋、张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188.8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1.0000‰,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1.0000‰×150%,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止;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借款本金99188.85元,月利率11.0000‰×150%,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照借款本金96188.85元,月利率11.0000‰×150%,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94188.85元,月利率11.0000‰×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吕猛、杨可卫、吕传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规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计1077.5元,由被告吕传锋、张新梅、吕猛、杨可卫、吕传征共同负担,退回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