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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国宇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国宇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44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宇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霍润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佳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法定代表人:罗祖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百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宇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票据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胜、米佳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百伟、吴振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644911.7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票据金额的利息,即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为14026.83元(644911.72×4.35÷100÷360×180天)。以上本息合计:658938.5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开具了支票一张,票据号码为0****9,金额为644911.72元。2016年2月6日,原告到银行兑现,被银行告知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尔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票据���额,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交易事实真实,但被告没有按时付款的原因是被告暂时经营困难,并非主观恶意拖欠货款。被告希望能够通过法院的调解分期向原告方支付涉案的款项。另外,被告认为本案票据利息应当从退票之日开始计算。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各1份,原件,号码301××××4430/0****9),用以证明被告收了原告的货物之后,向原告开具了涉案支票,但是该支票无法兑现。3.原材料购销合同(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得涉案支票的合法性。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支票被退票的时间为2016年2月6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因此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真实交易关系而取得涉案支票,其取得支票合法,且该支票记载事项齐备,是有效支票,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被告未履行票据义务,已构成票据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44911.72元票据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告可主张本案支票款自票据被退票日(即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自出票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644911.72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宇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4.69元、财产保全费3814.69元,合计900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