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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叶昌有与曾繁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昌有,曾繁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649号原告:叶昌有,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曾繁劲,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现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担石村第三队第*组(贺州市广济医院往西湾方向前进100米左右大风车幼儿园旁)。原告叶昌有与被告曾繁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徐有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昌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繁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曾繁劲在原告处购买富力通牌轮胎8套总价款6400元,被告为此立写欠条,并载明签字之日起20日内结清货款,逾期每天加收2%利息。但之后被告仅付款2400元,尚欠4000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轮胎货款4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富力通牌轮胎8套,总价款为6400元,被告已支付2400元,尚欠4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轮胎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轮胎货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繁劲应向原告叶昌有支付购买轮胎货款4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学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有莲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