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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刑更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郑景玉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景玉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刑更1218号罪犯郑景玉,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永定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景玉犯绑架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岩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4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以(2013)漳刑执字第134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十个月,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漳刑执字第107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郑景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景玉自2015年7月15日减刑后,继续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累计达标分8分,2015年获监狱表扬。罪犯郑景玉原判罚金30000元,上次减刑缴交910元,本次减刑缴交8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郑景玉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郑景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财产刑未完全履行,减刑幅度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郑景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溢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