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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丕焱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丕焱,王丕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丕焱,又名王丕岩,男号。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2月13日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丕焱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20日,因需要对被告人王丕焱进行精神病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8月22日因鉴定意见书已作出,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丕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丕焱在运城经济开发区尚东城小区门口沙巴克网吧上网时,趁网吧吧台负责人闫某离开之际,将其放在吧台提包内的6850元营业款盗走,随后被告人王丕炎将盗窃来的赃款一部分用于购买手机、衣服、吃饭、按摩等开销。剩余赃款3064元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闫某。2、2015年12月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丕炎在临猗县庙上乡政府对面鑫源通讯店后面的全某家中,将全某放于卧室床头的钱包及墙上挂的镇宅宝剑盗走,钱包内有现金700余元、身份证等物,之后将赃款挥霍。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丕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中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丕炎当庭自愿认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丕炎在运城经济开发区尚东城小区门口沙巴克网吧上网时,趁网吧吧台负责人闫某离开之际,将其放在吧台上包内的6850元营业款盗走,逃离现场。被告人王丕炎用其中部分赃款购买OPPO牌手机一部、衣服等生活用品,以及用于吃饭等花销。案发后,剩余赃款3064元、被告人购买的OPPO牌手机一部、衣服等物品已追回,由被害人闫某领取。同时查明,被告人王丕焱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以下犯罪事实:2015年12月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丕炎在临猗县庙上乡政府对面附近的被害人全某家中,趁卧室房间无人之际,盗走放在卧室床头的钱包及挂在墙上的镇宅宝剑一把,钱包内有现金420元、身份证、钥匙、银行卡、超市购物卡等物,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将赃款予以挥霍;案发后,追回身份证及钱包,由被害人全某认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发生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闫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2日,王丕焱到沙巴克网络会所,用身份证实名上网。凌晨4点10分左右,我在沙巴克网吧和收银员交接班,王丕焱跟我和收银员一直交谈,收银员走后吧台就剩我一个人,王丕焱一直在吧台前,4点30分左右时我把营业款放入红色收款提袋内,然后放入自己的手提包中。到了早上7点40分左右时我把收款的抽屉上锁后就去厕所了,大约三分钟后回到吧台,发现手提包中的营业款丢失,后来调取网吧的上网人员登记记录及监控录像,发现王丕焱将我们的营业款偷走了,他走后手机还在他上网的49号电脑上充电,没有带走,我们一共丢失了6852元,之后就拨打110电话报警。2、被害人全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2月9日左右,早上6点多,我在卧室后面给我孩子洗脸,王丕焱坐出租车到我家里,找我老公借钱付出租车费,我老公给了他30元,之后他就走了,当时我老公在二楼,我在一楼卧室后面,等他走后,我到卧室就发现我放在卧室床头的钱包不见了,还有挂在墙上的一把镇宅宝剑也不见了,我老公追出去后发现王丕焱已经跑了,他坐车的出租车也没有给钱,司机也在找他,我钱包内有700多元,那是我前几天才发的工资,发了1500元,给孩子买了衣服,剩了900多元,被盗的前一天晚上给了我老公200元,才数过剩了760元左右。被盗后我没有向派出所报案。3、被告人王丕焱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2日凌晨,我一个人坐出租车来到尚东城门口的沙巴克网吧上网,我用身份证在网吧的前台登记并办理了上网手续,坐在离前台不远的一台电脑到处玩电脑,大概玩了两个小时左右,网吧前台女收银员换班,换成了另外一个年龄稍大的女的,这时我发现手机没有电了,就拿着手机数据线到网吧前台调换到前台对面电脑处,通过USB接口给手机充电,我还和网吧前台的女的聊天,大概早上7点多,网吧前台的女的说要上厕所,让我帮忙在前台招呼一下,我等那个女的去厕所后,打开网吧前台的门坐到前台椅子上,看到前台桌子上有一个女式黑色皮包,我把包的拉链拉开看到里面有一个塑料袋,里面装的全是钱,我将塑料袋用外套包住,然后就从网吧大门出去了,出门后我想起来我在电脑上充电的手机忘拿了,但想着不要了买个新的。我离开网吧沿着路往北跑进一个小区里,把袋中的钱拿出来大概数了一下,后把钱塞进衣服口袋里,之后我打车来到安邑北门在一家药店买了一些药。随后我坐一辆三轮摩托出租车到了禹都市场买了一身新衣服,然后在禹都市场双龙宾馆花50元钱开了一间房,在房间内我把新买的衣服换上后,乘出租车到了市区南街口处的一家OPPO手机专卖店,花600元钱买了一部OPPO手机,办了100元一张电话卡,买完手机后我在附近理发店办了一张100元的会员卡并理了发,之后我在羊肉泡馍店花30多元吃了一顿饭,然后去河东夜市附近的一家按摩店花98元做了个按摩然后,返回禹都双龙宾馆准备睡觉时,公安民警查房就把我带回公安局了。我在禹都买衣服等一共花了200元左右,剩下的3604元都在我钱包里。还有一次是我从临汾坐出租车到临猗庙上镇“柏奎”家,趁“柏奎”媳妇做饭房间里没人时偷了“柏奎”卧室床头的一个棕色仿LV手包和挂在墙上的一把镇宅宝剑,包里有400多元钱,他家的钥匙,“柏奎”老婆的身份证,一张他们夫妻的合照,几张银行卡和会员卡等,因为不想付给临汾出租车司机钱,我跑到一片枣树地里,出租车司机没有追上我。我偷的钱吃饭、住宿、上网花掉了,宝剑放在我朋友家里,偷得包和证件都在。4、被害人王某提交的网吧上网人员信息查询表、视频监控、UTime手机一部,证实王丕焱用实名登记上网的情况。5、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丕焱处扣押3604元,OPPO手机一部衣服、鞋等物品,由被害人王某、全某认领。6、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3)运盐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丕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满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7、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洛科鉴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1、王丕焱涉嫌盗窃时精神状态应诊断为人格障碍;2、王丕焱涉嫌盗窃时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丕焱,又名王丕岩,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丕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丕焱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丕焱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丕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晓芬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人民陪审员  牛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嘉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