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华明祖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纪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华明祖,纪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陈东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明祖。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萍,无锡市新区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纪王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明祖、原审被告纪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事实和理由: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其已向王纪华做出了说明,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华明祖辩称:上诉人未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纪王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华明祖一审时诉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纪王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671.80元(其中纪王华垫付了95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780.60元(34346元/年*1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1元(23476元/年*10年*1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47383.40元。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纪王华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11时40分许,纪王华驾驶苏B×××××号轿车在无锡市锡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旺庄东路路口,遇华明祖驾驶无锡D******号电动自行车在旺庄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华明祖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2015年7月29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华明祖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肺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2016年1月1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华明祖的扶养义务人华志坚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关于华明祖的损失,认定如下: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70671.80病历、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依法认定医疗费总额为70671.80元(其中华明祖支付了51137.40元,纪王华垫付了9534.4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营养费20元/天*60天误工费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0元/天*60天交通费交通费票据残疾赔偿金37780.6034346元/年*10年*11%37780.60被扶养人生活费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春明居(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证、身份证、户口本,23476元/年*10年*11%/2人因华志坚每月享有生活补贴500元,故本院认定该损失按(23476元/年-500元/月*12个月)*10年*11%/2人为96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修理费发票合计147383.4141959.2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但已查明华明祖存在逆向行驶的过错,故华明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酌定由纪王华赔偿65%。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华明祖的损失为141959.2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9867.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62091.8元由纪王华赔偿65%即40359.67元,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纪王华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20227.07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华明祖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华明祖110227.07元。纪王华已支付华明祖医疗费9534.40元,该款华明祖应予以返还。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华明祖各项损失110227.07元,其中支付华明祖100692.67元,支付纪王华9534.4元。二、驳回华明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鉴定费2720元,合计3958元,由华明祖负担99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96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故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除其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杜伟建审判员 孙 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翁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