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郑丽与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吴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485号原告:郑丽,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戴红梅,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俊,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郑丽与被告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我朋友张某称其朋友吴俊因生意需要资金5万元周转,我将现金5万元借给被告吴俊,吴俊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吴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了2016年3月4日吴俊书写的5万元欠条1张及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4日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吴俊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件,被告吴俊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吴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吴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丽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封 峰代理审判员 李振艳人民陪审员 严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