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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执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凤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凤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第718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林凤余,男,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凤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林凤余返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利息21,005.67元(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林凤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被告林凤余负担,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林凤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凤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92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闫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焦子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