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与胡锦花、游启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胡锦花,游启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4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9186-4。负责人:夏凯,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文,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职工,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华金,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锦花,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游启能,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被告胡锦花、游启能、游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游威已偿还借款,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撤回对被告游威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吴新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文、廖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锦花、游启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称:2015年2月9日,胡锦花在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以收购棉花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贷款5万元,游启能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胡锦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胡锦花、游启能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的130%支付,息随本清)。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锦花向邮政银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证据二、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胡锦花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逾期年利率为19.89﹪;证据三、还款流水详情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胡锦花贷款5万元的利息结至2015年12月9日的事实;证据四、担保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游启能为胡锦花等在内的九人在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胡锦花、游启能均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目的,故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胡锦花以收购棉花需资金周转为由,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胡锦花向该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期限内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在期限内的第十一月、十二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如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胡锦花发放借款5万元。2015年2月16日,游启能为胡锦花等在内的九人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借款出具担保函,保证责任范围为所有借款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胡锦花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9日,本金5万元及后期利息未予偿还。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胡锦花、游启能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胡锦花返还贷款本息,并按约定年利率15.3﹪的130﹪支付逾期利息,游启能对胡锦花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诉讼中,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只要求胡锦花从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一、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胡锦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胡锦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胡锦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胡锦花返还借款,并承担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5.3﹪的13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游启能为胡锦花等在内的九人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借款出具的担保函,对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均有明确约定,系连带担保责任,应当对胡锦花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锦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游启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被告胡锦花、游启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王怀军人民陪审员 吴新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新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