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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4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保进与赖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进,赖锦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4680号原告:李保进,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锋,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芳,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锦胜,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李保进诉被告赖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进的委托代理人范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锦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2.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为84600元(900000元×2%÷30天×141天=84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保进与被告赖锦胜于2014年4月1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赖锦胜向原告李保进借款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天内(即从本合同签订的第二天算起)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叫李冠德(系原告外甥)从银行拿出现金,之后原告和李冠德一起到被告在塘厦经营的公司的办公室将9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按月息2%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没有归还。虽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东莞市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主张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合同中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乙方(贷款人)李进(李保进)”,原告主张“李进”即“李保进”,均是原告本人。原告主张通过案外人李冠德(原告自称其外甥)于2014年4月16日取款500000元、2014年4月17日取款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现金支付900000元,李冠德向本院提交书面证人证言,确认案涉900000元取自其账户;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被告的名字及指模是被告书写、捺印。对于原告上述主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每月月利率2%,即1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6日,共计19个月,合计342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8000元(900000元34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为清偿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5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锦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保进借款本金55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55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保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46元,由原告李保进负担5330元,被告赖锦胜负担8316元,原告李保进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宝代理审判员  李 媚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倩媚周婕(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