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黄锦祥、广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锦祥,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锦祥,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琦,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锦祥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广州市人社局针对原告提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申请作出了穗劳社工龄复[2007]037号《关于黄锦祥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广东省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于1972年4月至1992年11月先后在郊区农机三厂、省拖拉机厂、华南工业缝纫机厂等单位的工作时间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该复函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自愿向海珠区劳动保障局提出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并在《早期离开市、区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知悉原在企业的工作年限不可视同缴费年限的事实。2014年9月15日,广州市人社局针对原告再次提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的申请作出穗人社工龄告[2014]0660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告知书》,内容如下:对你的视同缴费年限问题,本局已于2007年10月作出穗劳社工龄复[2007]037号《关于黄锦祥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由于没有资料证实当时所作决定依据的事实和政策发生改变,无变更原决定的政策法规依据。原告对上述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47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穗人社工龄告[2014]0660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告知书》是对原生效的《关于黄锦祥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穗劳社工龄复[2007]037号)作出的没有任何改变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广州市行政复议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12月6日,原告签收了被告邮寄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可见,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而《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七)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本案中,针对原告提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的申请,被告已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穗劳社工龄复[2007]037号《关于黄锦祥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现原告再次就该问题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作出穗人社工龄告[2014]0660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告知书》已明确告知原告对其请求被告已经处理。因此,涉案的穗人社工龄告[2014]0660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告知书》属于广州市人社局驳回原告再次提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的重复申请的处理行为。被告根据上述之规定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47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6日邮寄送达原告,程序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穗府行复[2014]147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锦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告黄锦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由行政庭转民三庭审理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经投诉仍漠视当事人的权利。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广州自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原华南缝纫机厂职工及工作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八条规定,3%养老金统筹金和6个月的接续共20年11个月的养老保险关系是事实。一审未对事实证据质证,庭审不公正。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以及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出租屋管理中心的社保个人记录累计了上诉人26年4个月的社保情况。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国发[1997]28号文,以及《广东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的规定,上诉人的20年5个月已实际缴纳,是视同缴费年限的事实,已经实际统筹统缴。穗劳社工龄复[2007]037号告知书适用法律不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国家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劳办法[1994]376号的规定。三、工龄清零违法。穗劳社养[2005]5号文制定的政策属于越权制定,且已过7年时效无法律效力。穗府行复[2004]147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混淆视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维持保留上诉人已被两单位证明的原国企原固定工26年4个月的社会保险和劳动关系的事实;三、穗劳社工龄复[2007]037号行政复议应当受理。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因不服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告知书》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属于其对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黄锦祥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的重复告知,该告知书并未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针对该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不受理其复议申请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与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锦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家应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