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郭浩然上诉朱京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浩然,朱京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浩然,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京芬,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上诉人郭浩然因与被上诉人朱京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8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浩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朱京芬返还我三万元。事实与理由为:第一,朱京芬收我三万元是事实,至于收款原因,一审判决只写了我的主张没有写对方的主张,按照朱京芬当庭陈述,该三万元是我向她借款后又向她还款,那么该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过时效的问题。第二,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我主张权利遭到拒绝开始计算。我2015年5月向朱京芬追要该款,朱京芬不给,我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此后两年内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朱京芬同意原判并答辩称:郭浩然一直主张我作为其上级向其索要钱款,其因为是我的下级,由于惧怕我所以没有问钱款用途,也不敢向我主张该笔钱,那么按照郭浩然的陈述,其在向我打款时就知道打款的事实及款项是打给了我,诉讼时效应从打款时起算。郭浩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京芬退还我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5日,郭浩然向朱京芬打款15000元。2013年2月16日,郭浩然再次向朱京芬打款15000元。庭审中,郭浩然自述打款原因为:朱京芬是我上级领导,她给我的账号也是其本人的账号,我就没问打款用途,也没问她要凭证,我主要是怕得罪朱京芬。同时,郭浩然陈述唯一一次向朱京芬主张这3万元是在2015年5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郭浩然分别在2011年6月25日和2013年2月16日向朱京芬打款。同时,根据郭浩然自己的陈述,唯一一次向朱京芬主张上述钱款是在2015年5月,从郭浩然知道权利被侵害到主张权利之日已超过二年,故对于郭浩然要求朱京芬退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浩然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郭浩然称其在2015年5月向朱京芬主张三万元,朱京芬不归还,此后其向单位举报了朱京芬向其索要钱款的事件,单位进行了调查,并对朱京芬进行了处罚,欲以此证明其2015年5月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朱京芬称:郭浩然2015年5月没有向我本人主张过权利,但郭浩然确实在此时间向单位举报过,举报的说法是我作为上级向下级索要好处费,但单位调查后并没有对我进行处罚。事实真相是郭浩然先向我借15000元,我用现金形式借给他,之后他以转款形式还给了我;郭浩然给我转款的两个15000元均是向我借款后的还款。郭浩然是一个成年人,我如果向他要钱,他不可能不问原因。并且,即使郭浩然2015年5月向我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郭浩然就其与朱京芬之间的三万元纠纷向单位提出过,可以认定为其此时向朱京芬主张过权利。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郭浩然一、二审均主张朱京芬作为其上级向其索要钱款,其因惧怕上级没有询问要钱原因,故按照郭浩然主张的案件事实,其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此案是适当的。第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郭浩然如认为其向朱京芬转款构成朱京芬不当得利,那么郭浩然自其转款之日即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及对方当事人,即使其2015年5月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郭浩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郭浩然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屠 育审判员 王云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