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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756号原告: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城西南路建设大厦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66165909。法定代表人:程爱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敏、黄菲,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北区综合工业区P1地块,组织机构代码57096844-3。法定代表人:李源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智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与被告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敏、黄菲,被告泓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泓盛公司立即支付给中汇公司工程款6383830元。2.泓盛公司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拖欠的工程款6383830元整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中汇公司(现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510272.30元),以上1、2项合计6894102.30元。3.泓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泓盛公司(原名:福建士联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与中汇公司签订《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万吨高档经编面料3#厂房项目施工合同》,泓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沙县金沙园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3#厂房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部分附属等工程承包给中汇公司承建,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期限、竣工结算等作了约定,并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利息。中汇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于2013年9月9日竣工,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由有关单位出具了合格报告。中汇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泓盛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工程结算材料及“决算送审资料”要求将决算送审资料及时送有关部门审核,泓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泓灏于2014年3月27日在载有决算造价为12593830元的“决算送审资料”的建设单位意见栏中签字“同意送审”。泓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21万元,尚欠一般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款6383830元。泓盛公司承认中汇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中汇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张泓灏在“决算送审资料”建设单位意见栏中签字“同意送审”以及支付工程款621万元的事实。但泓盛公司辩称,意见栏中签字“同意送审”,仅代表同意送审,不能证明中汇公司已向泓盛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要求进行决算审核,并要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决算送审资料”能否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泓盛公司认为,时任泓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泓灏在“决算送审资料”建设单位意见栏中签字“同意送审”。但仅代表泓盛公司同意送审,不能证明中汇公司已向泓盛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诉争工程竣工结算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决算送审资料”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中汇公司认为,泓盛公司已收到中汇公司完整的送审资料,泓盛公司不送审,“决算送审资料”应该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汇公司提供了时任泓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泓灏于2014年3月27日签字“同意送审”的“决算送审资料”,中汇公司已证实其已向泓盛公司提供了送审资料,此时泓盛公司应承担价款送审的义务。泓盛公司虽辩称中汇公司提供的“决算送审资料”材料不足,但泓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当时就向中汇公司提出过该项主张,应由泓盛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庭审中本院向泓盛公司释明工程价款应当由泓盛公司在庭审后15天内承担举证责任,如未举证由泓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期限届满,泓盛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故由泓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时任泓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泓灏在中汇公司提交的载有决算造价为12593830元的“决算送审资料”签字,泓盛公司未送审也没有证据推翻该“决算送审资料”,该“决算送审资料”有效,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汇公司承建泓盛公司的厂房已经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泓盛公司应按约定向中汇公司支付价款。案涉工程造价12593830元,泓盛公司已向中汇公司支付621万元,尚欠工程款6383830元,泓盛公司应予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利息,故泓盛公司应按该约定履行。庭审时中汇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泓盛公司对该项主张不同意审理。因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原告逾期增加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尚欠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38383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款日向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59元,由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受理费,应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友审 判 员  张爱林人民陪审员  魏秀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自己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