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商艳南与张爱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艳南,张爱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187号原告商艳南,女,汉族,1998年1月1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兴文,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华,女,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徐淑专、张茜(实习律师),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艳南与被告张爱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城区法庭审判员周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艳南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文,被告张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专、张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艳南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846.6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8月10日9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老菜市场门口处,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后方将原告电动车撞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致原告电动车受损。邹城市公安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兖矿总医院抢救治疗,造成各种损失22846.6元。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车辆,未尽注意驾驶的义务,由后面撞击原告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爱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首先,事故现场(包括原告本人)没有任何指认被告骑车碰撞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其次,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经勘验,原告、被告双方的电动车上没有对应擦痕,“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形成的事实原因无法查清。”事实证明,原告所称“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从后方将原告电动车撞倒”,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骑车摔倒与被告并无关系,被告无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上午,原告商艳南骑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爱华骑的电动自行车,在位于邹城市老菜市场门口处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伤,(4)右侧额骨骨折,(5)头皮下血肿,(6)右耳道流血,(7)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3576.7元。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上午,在位于邹城市老菜市场门口处发生碰撞的事实,有当天出警的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李作喜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应系双方碰撞过程中造成的。但是通过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又不能证明事故形成的事实原因,责任应五五分成。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576.7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费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60×2×17=2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30×17=5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3576.7元+2040元+510元+200元=16326.7元,原被告各承担约816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商艳南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816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商艳南承担120元,被告张爱华承担66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