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59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波面戴黑色口罩,携带水果刀、胶带溜门入户进入邓州市三贤路种子公司后林某家三楼卧室,刘波一手掐住林某脖子,一手持长刀顶住林某脖子,索要钱财。后林某女儿刘某2、丈夫刘某1听到呼救声后上楼制止,并同赶到现场的群众将刘波控制并抓获,抢劫未遂。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波面戴黑色口罩,携带水果刀、胶带溜门入户进入邓州市三贤路种子公司后林某家三楼卧室,被告人刘波一手掐住被害人林某脖子,一手持刀顶住被害人林某脖子,索要钱财。后被害人林某女儿刘某2、丈夫刘某1听到呼救声后上楼制止,并同赶到现场的群众将被告人刘波控制并抓获,致使抢劫未遂。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林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波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1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波的身份情况。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波指认其入户抢劫的情况。邓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刘波作案时持有的水果刀、胶带及手机。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本案的报案经过。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将被告人刘波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收到被告人刘波亲属赔偿款17000元。证人刘某2证言:今天早上大约8时,母亲林某回来,我在二楼吃饭,母亲林某上了三楼,大约过了四五分钟左右,我听见母亲在楼上大叫,我到三楼以后,看到一个大约三四十岁男子用手掐住我母亲脖子按在床上,我叫睡在二楼的父亲刘某1,这个男子说不再叫了,再叫了要把我捂死。这时,这男子手中拿着一个小刀架在母亲脖子上面,我上前用两只手抓着这男子拿刀的手,这时父亲刘某1上来了,将男子手中刀给夺了下来。我喊着家里有贼了,并打电话报警。过一会,派出所人来了。证人刘某1证言:2016年1月25日早上7点多,我听到媳妇喊“有贼啊!”我上到三楼媳妇屋里,看到一个瘦男子左手掐住我媳妇脖子,右手拿着刀架在媳妇脸部把媳妇按在床上,瘦男子嘴里说着“给我钱”。女儿刘某2也在现场,我上去左手抓住他衣服领子,右手去抓他拿刀的手。我和媳妇林某就和那名瘦男子撕抓起来,在撕抓期间,那名男子说给我500元,我没有饭吃。我把那男子手中刀夺下来,这时邻居老马也上到三楼,一起把那名男子控制住了。我让刘某2报警。这男子拿的是银色的不锈钢水果刀。媳妇脖子被掐肿了。家里无物品被抢。证人马某证言,证实1月25日早上听见刘某2家有人喊“招贼了”,其到刘某2家里三楼,看见刘某1正抓住一个瘦男子手按在床上,瘦男子还在反抗。其帮助刘某1按住那名男子。后警察将这名男子带走。被害人林某陈述:今天早上8时左右,我到三楼卧室推开门,发现门后站一个30岁左右男的,戴一黑色口罩。他一手掐我脖子,一手捂着我嘴把我按倒在床上。我喊女儿刘某2名字,男的从袖筒内拿出一把刀往我脸上和脖子上扎。我手挡了一下,没扎住。这时女儿刘某2上来看见了开始喊我家属刘某1,约有3分钟时间,刘某1上来后从后边抱住男的腰。我站在窗户边喊人,没一会,老马过来和刘某1一起把这男子按住了。随后刘某2就报警了。男的拿刀扎我时,说他要钱。我脸上伤是男的扎的。被告人刘波供述,供认2016年1月25日早上7、8时,其戴黑色口罩、携带水果刀、胶带溜门到邓州市三贤路种子公司后一住户三楼卧室内,一手掐住林某脖子,一手持刀顶住被害人林某脖子,索要钱财。期间,被害人林某女儿和丈夫听到呼救后上楼制止,被抓获,致使抢劫未遂。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林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外围现场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波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波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将被告人刘波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透明塑料胶带一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婷审 判 员 赵光超人民 陪 审员 张英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兼)书记员 付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