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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09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1305201410410067。被告周某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结婚草率,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返还嫁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时间又满一年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嫁妆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一榜代理审判员  沈庆彪代理审判员  赵桂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岳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